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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橐雎蓭煟豪^父母平日撫養 有權要求分割死亡賠償金

        簡述:龔某某、樊某甲離婚后女兒樊某某與生母龔某某、繼父黃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盡了一定的撫養義務,黃某某與樊某某間形成了具有事實上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黃某某作為樊某某的繼父亦屬賠償權利人,可以合理分割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崇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207號

        原告黃某某。

        原告龔某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

        被告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新濤。

        原告黃某某、龔某某與被告樊某甲其他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黃新華獨任審判,并于同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原告黃某某、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盧小蘭,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龔某某訴稱,龔某某與樊某甲結婚后,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女兒樊某某,2009年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女兒隨龔某某共同生活,樊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至孩子18周歲止。兩原告于2011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3月2日登記結婚。2013年4月29日15時36分,樊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經認定肇事者承擔全部事故責任。同年5月,兩原告向寶山區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訴訟要求賠償,訴訟中法院依法追加樊某甲為共同原告。同年12月6日,寶山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認定賠償范圍和數額為死亡賠償金人民幣803760元(以下幣種同)、喪葬費259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整容費35000元、律師費7000元,該案件受理費、保全費18017元由肇事者負擔。原告認為,樊某某的一切后事均由兩原告操辦,喪葬費、整容費等款項均由兩原告墊付,前述交通事故案件的訴訟費、律師費也均由兩原告支出,故前案判準的喪葬費25984元、整容費35000元、律師費7000元,案件受理費18017元應由兩原告享有。另外,樊某某自出生至2009年2月期間均與龔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龔某某父母支出了大部分的生活費用,而樊某甲在日本打工,一年才回國一次,每次回國居住15天左右。離婚后樊某甲也未支付過女兒撫養費,自樊某某出生至其去世,樊某甲未對女兒盡過撫養義務。2011年3月,龔某某為了照顧女兒,從日本回崇明與女兒和母親共同生活。2011年11月起,龔某某及其母親、樊某某與黃某某共同生活,直至樊某某過世,而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間,龔某某沒有工作收入,四人的生活來源于黃某某的收入,兩原告為了培養樊某某,讓其參加多種培訓班,并為其購買鋼琴、羽毛球等訓練器材。樊某某過世后,龔某某因精神上遭受重大創傷,一直未能工作。綜上,兩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因樊某某死亡的賠償款項,即由兩原告享有死亡賠償金803760元中的90%計723384元、喪葬費25984元、整容費35000元、律師費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費、保全費計18017元,合計859385元。

        兩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一)、兩原告結婚證復印件、兩原告及樊某某的戶籍材料、原告龔某某與被告樊某甲的離婚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當事人之間及各當事人與樊某某的身份關系;(二)、(2013)寶民一(民)初字第4633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樊某某交通事故情況及賠償款情況;(三)、收條、收據共三份,用以證明兩原告為辦理樊某某喪事支付的費用;(四)、崇明縣城橋鎮怡祥居社區居委會、崇明縣三星鎮育德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樊某某生前與原告龔某某父母生活較多,由龔某某父母支付樊某某的部分生活費;(五)、收據四份、發票一份,用以證明兩原告為樊某某支付的學習、生活費較高。(六)、自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調取的關于樊某某交通事故案件中兩原告的支出費用明細及庭審筆錄,用以證明兩原告因女兒樊某某過世后所支出的喪葬費、律師費遠高于前案所認定數額。

        被告樊某甲辯稱,本人與龔某某離婚前,女兒在國內是由龔某某父母照顧,但撫養費是由本人與龔某某承擔的,離婚后也是根據離婚民事調解書的約定,按照每月600元的標準,每年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撫養費;每次回國和女兒也是很親密的,但龔某某不讓本人探望女兒。龔某某與黃某某結為夫妻后,為女兒所支付的費用是其兩人共同財產,也正是因為兩人是夫妻,原告黃某某才能成為本案原告;樊某某發生事故是因為原告監護不力,女兒過世本人也很痛苦。女兒樊某某過世產生的喪葬費、整容費、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確實由兩原告支付的,本人也支付了酒席費用約兩三千元,故同意喪葬費25984元、整容費35000元、律師費7000元、訴訟費、保全費18017元由兩原告享有。但本人不同意兩原告享有女兒事故獲賠的死亡賠償金90%及全部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要求,本人要求享有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總額的50%款項。

        被告樊某甲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供了上海農商銀行活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用以證明被告支付女兒樊某某撫養費的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樊某甲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表示:對證據(一)、(二)無異議;對證據(三)表示為處理女兒樊某某的喪事,被告也付過兩三千元;對證據(四)表示不予認可;對證據(五)表示,女兒的撫養費較高是原告的一面之詞,兩原告僅與女兒共同生活了一年,不至于支出較大費用,且被告也給付了女兒撫養費;對證據(六)表示有關前案交通事故訴訟費用以及女兒喪事的費用是由兩原告支付。兩原告對被告樊某甲提供的證據表示不予認可,兩原告均未收到被告給付的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龔某某與被告樊某甲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1年4月5日登記結婚,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女兒樊某某,2009年2月19日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約定:婚生女樊某某隨原告龔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樊某甲自2009年3月起每月給付孩子撫養費人民幣600元至孩子18周歲止。2012年3月2日,原告黃某某與龔某某登記結婚,2012年8月31日樊某某以“其他女兒”身份戶籍遷入以黃某某為戶主的上海市寶山區德都路XXX弄XXX號XXX室。2013年4月29日,原告龔某某騎駛自行車(乘坐人有樊某某)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龔某某受傷、樊某某當場死亡。經公安機關認定,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龔某某、樊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該交通事故案件訴訟至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民事判決,認定龔某某、黃某某、樊某甲獲賠數額、范圍如下:死亡賠償金803760元、喪葬費259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整容費35000元、律師費7000元,共計921744元。另外,該案案件受理費13684元、保全費5000元,應由肇事一方承擔18017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F兩原告以要求分割上述款項為由,訴至法院,成訟。

        審理中,兩原告主張上述費用中的喪葬費、整容費、律師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均由其支付,為此要求享有上述款項;對此,被告表示無異議,同意由兩原告享有上述款項。此外,兩原告要求享有死亡賠償金的90%計723384元及全部精神損害撫慰金,并表示因兩原告系夫妻關系,故對上述款項要求共同所有;被告則認為關于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兩原告、被告各享有50%款項。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作為所得相關賠償款的權利人均有權對共同獲得的賠償款要求分割。本案中,經寶山區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的喪葬費、整容費、律師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上述款項由兩原告實際支付,故上述款項應歸兩原告享有,但上述項目中的律師費已經寶山法院的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由賠償權利人龔某某、黃某某所得,故本院對該款項在本案中不再重復處理。本案中關于死亡賠償金,其性質實質上是因樊某某死亡而由賠償權利人依法獲得的財產補償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系因賠償權利人所遭受精神痛苦而產生的財產補償金。依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生母龔某某、生父樊某甲與女兒樊某某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龔某某與樊某甲離婚后,女兒樊某某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龔某某再婚后女兒樊某某與生母龔某某、繼父黃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樊某某死亡,時間亦達一年之久,期間生母龔某某、繼父黃某某均對樊某某盡了一定的撫養義務,黃某某與樊某某間形成了具有事實上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原告龔某某作為樊某某的生母、原告黃某某作為樊某某的繼父、被告樊某甲作為樊某某的生父均系上述兩款項的賠償權利人,可以合理分割該款項。根據相關事實和證據表明,龔某某、樊某甲離婚后女兒樊某某隨母親龔某某共同生活,期間樊某某尚年幼,其對生活等方面的依賴及密切程度與龔某某較為緊密,龔某某為撫養女兒在精力、經濟等方面確實盡了較多的義務。另外,作為在交通事故中目睹了女兒樊某某被撞死亡現場的母親龔某某而言,其確實遭受了較嚴重的精神打擊,帶來了較大的精神痛苦。樊某某死亡后兩原告在對其喪事的料理、交通事故的處理等方面實際投入了一定的經濟和精力。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對死亡賠償金803760元的分割酌定龔某某得其中的48%即385804.80元,黃某某得其中的10%即80376元,樊某甲得其中的42%即337579.20元;對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的分割,本院酌定龔某某得其中的55%即27500元,黃某某得其中的12%即6000元,樊某甲得其中的33%即16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黃某某、龔某某共同得死亡賠償金人民幣466180.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33500元、喪葬費人民幣25984元、整容費人民幣35000元、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人民幣18017元,合計人民幣578681.80元;

        二、被告樊某甲得死亡賠償金人民幣337579.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6500元,合計人民幣354079.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198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6599元,由原告黃某某、龔某某負擔人民幣4094元、被告樊某甲負擔人民幣25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新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賀宇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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